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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谷宝昭与杨金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宝昭,杨金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宝昭,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峰,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宝昭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宝昭,被上诉人杨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宝昭在原审诉称:2008年,杨金峰同案外人罗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杨金峰、谷宝昭提供相应的协调福利彩票在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的关系协调、彩票领取、代办费结算等相关事宜;负责国家福利彩票中心关系的协调及理顺各项有关福利彩票的工作。案外人罗某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杨金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于是案外人罗某将谷宝昭、杨金峰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人民币250000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谷宝昭、杨金峰返还案外人罗某的办理福利彩票前期投入费用200000元及新业务拓展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后谷宝昭上诉到本院,本院维持原判。谷宝昭未曾收到案外人罗某任何款项,250000元均被杨金峰收取。所以谷宝昭的损失均应杨金峰承担,现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将谷宝昭财产执行了25098元。为维护谷宝昭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杨金峰承担谷宝昭损失人民币25098元。杨金峰在原审辩称:谷宝昭主张杨金峰承担损失法律关系不清晰,法律依据不足。谷宝昭所发生的支出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义务属于谷宝昭的法定责任,谷宝昭无权向其他人追偿。谷宝昭与杨金峰同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罗某签署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谷宝昭应当承担。综合以上理由,谷宝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谷宝昭对杨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罗某诉杨金峰、谷宝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该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罗某与杨金峰、谷宝昭于2008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前期意向《合同书》;2.杨金峰、谷宝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收取罗某的办理福利彩票前期投入费用200000元及新业务拓展的预付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为止);3.罗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杨金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长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依据该判决执行谷宝昭6098元。后杨金峰、谷宝昭就该案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长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及(2010)朝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罗某与杨金峰、谷宝昭于2008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前期意向《合同书》;2.杨金峰、谷宝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收取罗某的办理福利彩票前期投入费用200000元及新业务拓展的预付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为止)。3.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谷宝昭、杨金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4)长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5年6月3日执行谷宝昭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4)长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谷宝昭及杨金峰所负的法定义务,即杨金峰、谷宝昭应返还收取的案外人罗某的办理福利彩票前期投入费用200000元及新业务拓展的预付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杨金峰、谷宝昭应返还款项系共同责任。该院依据该份生效判决执行谷宝昭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该执行并未完结,谷宝昭与杨金峰均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且谷宝昭与杨金峰之间纠纷亦未有生效判决或双方合意确认承担比例。故谷宝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谷宝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谷宝昭负担。宣判后,谷宝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杨金峰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案外人罗某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一分钱,且被上诉人也出具了一份证明。故上诉人不应该对案外人罗某承担任何返还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不但没有收取罗某的任何费用,且经过几次的诉讼和裁定,导致上诉人的部分财产被查封、冻结,共计损失人民币23598元,上诉人其实最多只能是一个介绍人的作用,但现在却被法院认为是合伙,分明有意偏袒一方,现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返还对案外人的款项的承担比例,以便在上诉人给付完毕案外人款项后向被上诉人追偿时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的款项产生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形成的基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罗某签署的合同引发的纠纷,该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正因为如此,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被上诉人与罗某签署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后,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案外人罗某诉杨金峰及谷宝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杨金峰曾于2011年11月13日出具书面的《陈述说明》,内容如下:“一、在本案中,杨金峰与罗某签定(订)的意向合同中,谷宝昭只是作为杨金峰与罗某的介绍人,非合作关系。因朋友关系才在杨金峰名字的后面签字,是误签,当时就已说明是证明人。二、在现金收条中,杨金峰名字后面的签名,也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罗某在2008年10月17日转账给杨金峰的25万元,作为证明人的谷宝昭,从中没有拿到一分钱,这已经充分说明,此事与他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三、此费用在重庆协议中已全部花销在往返的路费、吃饭、住宿及重庆关于此时的全部费用上,期间罗某的全部费用均在这些费用中。证明人:杨金峰2011年11月13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说明中“杨金峰”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无异议。复查明:对于案外人罗某办理福利彩票前期投入费用200000元及新业务拓展的预付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均打入杨金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杨金峰未将此款中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交付给谷宝昭。庭审中,杨金峰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杨金峰应否向谷宝昭给付23598元的问题。1.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杨金峰与谷宝昭共同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对外负有向罗某共同返还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而本案中,谷宝昭诉请解决的是其与杨金峰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内部之债的问题,两起诉讼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杨金峰在其出具的《陈述说明》中曾陈述谷宝昭仅是杨金峰与罗某的介绍人,250000元款项也由其本人收取,“此事与他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从以上内容看出,杨金峰、谷宝昭与罗某就《前期意向合同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后,若谷宝昭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杨金峰负责偿还。该《陈述说明》性质上应属于单方允诺,此允诺一经作出便发生法律效力,且谷宝昭对该部分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应认定杨金峰与谷宝昭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形成了“若谷宝昭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杨金峰负责偿还”的合意,该合同成立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扣划了谷宝昭23598元,但此款杨金峰拒绝向其给付,故谷宝昭诉请杨金峰给付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诉人谷宝昭给付人民币23598元;三、驳回上诉人谷宝昭其他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合计854元,由上诉人谷宝昭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杨金峰负担8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海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