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茶生与王敦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茶生,王敦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吴茶生,男。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飞,男。委托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秩军。委托代理人:吕元豪。原告吴茶生(下称原告)诉被告王敦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鸿、被告王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安、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8时,被告王敦飞驾驶长城赣CXX**小型客车从浏阳往万载方向行驶至黄茅镇烘炉村路段撞伤原告,原告先后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1月9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3日,原告损伤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一级且为完全护理信赖。被告王敦飞驾驶的长城赣CXX**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敦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308.25元;2、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敦飞辩称,1、医疗费中购买日常用品的费用应当核减;不同意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2、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3、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户籍信息以及劳动关系、收入状况证明,否则只能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鉴定机构、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员只能确定一人;对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法院审核认定。5、对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30000元。7、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1、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以及购买日常用品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3、定残前护理费,鉴定意见没有两人护理,只能确定一人;护理天数应是实际住院天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被告王敦飞驾驶赣CXX**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浏阳往万载县黄茅镇方向行驶,行至黄茅镇烘炉村路段时撞伤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1日由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转送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天数3天、医疗费8254.72元、救护车费用2476元;至2015年11月24日又由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送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天数24天、医疗费118038.57元、救护车费用1114元;至2016年1月30日治疗终结出院,计住院天数67天、医疗费46746.79元。2015年11月9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敦飞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茶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2月3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吴茶生构成伤残一(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百分之壹百)。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期间,原告外购药品(支咳胶囊、阿莫西林胶囊、红霉素软膏)计43元、购买营养餐计693元、购买陪护椅、颈托、防褥疮气床垫、尿裤、气垫、护理垫、翻身垫计1050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计793.30元、购买护理床、消毒灯计1030元、由于转院以及近亲属参与处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一定交通费;被告王敦飞支付医疗费755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先行支付60000元。赣C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敦飞,该车于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王敦飞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交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收据、购物小票、非税收入票据、交通费票据、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王敦飞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敦飞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以“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二、医保限定用药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的。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176673.08元(8254.72元+118038.57元+46746.79元+2476元+1114元+43元】;2、误工费,金额为24906元/年÷365天/年97天=6618.85元【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其为农民,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定残前护理费6891.25元(25931元/年÷365天/年9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护理费414896元(25931元/年16年100%)【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确定十六年;完全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100%】=421787.25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两次转院治疗,往来必然发生一定费用,因此酌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94天=470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6、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94天=28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117元/年16年100%=16187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计算】;8、治疗辅助用品费,金额为购买陪护椅、颈托、防褥疮气床垫、尿裤、气垫、护理垫、翻身垫计1050元+购买护理床、消毒灯计1030元=2080元【购买营养餐计693元,由于已经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不予支持;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计793.30元,因与治疗并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0元为宜;10、鉴定费,金额为1300元。以上共计829351.18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300000元;3、被告王敦飞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以及鉴定费40935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茶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420000元,减除先行支付的60000元,余3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敦飞赔偿原告吴茶生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以及鉴定费409351.18元,减除已经支付的75500元,余33385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茶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6900元,由原告吴茶生负担3900元,被告王敦飞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廖 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