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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莫世全与邵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世全,邵东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莫世全。委托代理人,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韶光,系该院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世全与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韶光、邓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世全诉称,2009年4月16日10时30分,原告因胃痛到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用0.9%氯化钠100ml、维生素K320ml、山莨菪碱10ml、左氧氟沙星100ml、5%葡萄糖250ml、泮托拉唑40ml等为原告静脉滴注,从10时50分至12时14分总共输了六瓶液。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四肢麻木、无力、红肿、发热。2009年4月18日原告又到被告门诊就诊,原告向医生反映上述症状,医生说原告的脚没事,只给原告开了些治胃的药。2009年9月10日,原告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明显过失:一、病历做假(前期隐匿输液卡);二、延误治疗时间,原告2009年4月18日已向被告医生反映相关症状,但医生没有重视,延误了原告治疗时间;三、滴注速度过快,左氧氟沙星滴注过快可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反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2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莫世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及处方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情况;3、湘雅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病情;4、邵东县卫生局书面答复,拟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5、医疗费票据113张,拟证明原告为花费医药费38000余元;6、输液卡,拟证明原告2009年4月16日在被告门诊输液情况;7、甲磺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说明书,。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三方面过错没有依据。输液卡并不是病历资料,是在医疗过程总的处置方式,国家对输液卡没有强制规范,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也提交了输液卡;原告方没有依据证明医生在2009年4月18日没有书写病历资料以及原告向医生反映了除外的其它症状,人保存,不是医院保存;假设输液过快,但是两次鉴定结果均认定:滴注左氧氟沙星过快,。综上,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患所致。事发后经邵东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已就本纠纷调解结案,原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被告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邵阳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患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10、邵东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15200元,原告承诺放弃全部诉讼权利,永不反悔;11、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调解系双方自愿。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莫世全对证据8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9、10、1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证据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甲磺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相关不良反应系从数量不定的人群中自发报告,有时无法可靠地评价这些事件的发生率,或建立药物暴露与这些事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此拟证明滴注左氧氟沙星可能导致缺乏科学依据。案件审理当中原告申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五家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五家鉴定机构以鉴定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能力、患者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为不予受理。除证据7外,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理,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0时30分,原告因胃痛到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诊断原告为,用0.9%氯化钠100ml、维生素K320ml、山莨菪碱10ml、左氧氟沙星100ml、5%葡萄糖250ml、泮托拉唑40ml等为原告静脉滴注,滴注时间自10时50分起至12时20分止。2009年4月18日,原告又到被告门诊就诊,医生给原告开了治的药物。2009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门诊就诊,医生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给予对症治疗。2009年9月10日,原告因患病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系被告滴注左氧氟沙星所致,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邵东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署协议结案。此后原告反悔,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莫世全不能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莫世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世全要求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原告莫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