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144号原告王某某,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壶关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七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1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后,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原、被告争吵不断。2015年1月上旬,因生气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丝毫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位于壶关县凤凰城小区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七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壶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然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按揭购买位于壶关县凤凰城小区的商品住宅一套,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无其它共同财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壶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三支房款收据的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后,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生活,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归其所有的房屋,因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在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2010年1月16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生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郭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贾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