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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唐丽强��刘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唐丽强,刘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负责人:陶岚,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强。被告:刘彩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唐丽强、刘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于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9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发动���号为FB251016937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29237.29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025.92元,罚息、复利861.72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FB251016937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申请额度是170000元,年利率8.96%,贷款期限60个月。2.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唐丽强将其所有的车辆浙F×××××抵押给了原告。4.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该期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两被告结欠本息情况,原告根据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提起诉讼。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申请车贷时向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系夫妻的���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唐丽强以自有车辆(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FB251016937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依法处理后��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强、刘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129237.29元,利息6025.92元,逾期利息861.72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对被告唐丽强用于抵押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FB251016937)享有优先��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丽强、刘彩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