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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成、何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正宝。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玉、张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李某乙于1971年11月26日养育原告,终身只有一个孩子,原告母亲于19XX年XX月XX日去逝后,父亲李某乙于2001年上半年与被告张某再婚,于20XX年X月XX日去逝。原告李某乙生前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于1986年7月离休,离休后的工资基本维持在9000元/月左右,长期生活在杭州,并在杭州购买了住房,生活条件相对宽裕,且与原告共同居住。2001年6月1日原告因婚姻关系迁入香港,之后原告不再与父亲李某乙共同生活,父亲晚年考虑到被告对其重病期间的照顾,立遗嘱将其生前所住的房屋交由被告继承,但对其他财产未立遗嘱处理。原告父亲生前虽说工资较高,但其生活非常俭朴,且多次告诉原告自己与被告在银行有巨额存款,希望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得存款。原告父亲去逝后,原告根据父亲的遗愿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父亲在银行的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无法协商处理。为此诉请判令:1、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李某乙抚恤金206648元中的103324元归原告所有;2、原告父亲李某乙生前所有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包括以被告名义的存款)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于1971年11月26日出生后被李某乙收养,工作后以脱离养父女关系相要挟,不顾被继承人的反对去深圳工作,后又到香港,从此将养父、母遗弃,被继承人李某乙曾向法院申请脱离父女关系。因年老多病,无人照料,被继承人于1998年与被告相识后得到其精心护理和照顾,身心受到极大的宽慰,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美满,李某乙生病后,被告不辞辛苦照料李某乙,17年来共同生活,而原告从未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乙的自书遗嘱足以证明被告是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抚恤金金额错误,根据其提供的抚恤金审核表可以看出,其中2000元属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不应在继承范围内。另外审核表中还扣发9000余元款项,这部分也不属于抚恤金。原告称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又称要继承抚恤金,这是自相矛盾的。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书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继承条件已成就;2.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抚恤金情况;3.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有存款;4.人口信息、遗嘱、遗嘱公证书及继承权公证书,用以证明继承人身份。5.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系申请法院调取),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生前在邮政银行有76535.69元存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继承人书写的《我的遗嘱》,用以证明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且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遗弃和虐待被继承人。2.被继承人2008年1月11日书写的《声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给了原告2万元,再无钱给原养女,原告所谓的巨额存款不存在;3.被继承人书写的《给下城区人民法院的信》,用以证明由于原告遗弃和虐待被继承人,故被继承人要与原养女脱离收养关系;4.被继承人书写的《给张某的信》,用以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养女一刀两断;5.被继承人书写的《证明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一切归张某所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系李某乙本人书写。其中证据5即使是李某乙本人书写,该证据形式不是遗嘱,从内容看李某乙在书写该证明时已经是年迈多病,原告对被继承人在书写该材料时的精神及身体状况表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通过鉴定等方式来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李某乙生前与妻子王某共同收养原告李某甲,1997年12月王某去世后,××××年××月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结婚。2008年1月被继承人办理了关于女儿李某甲放弃继承权,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沙田里X号XXX室房屋由李某乙一人继承的公证。2008年3月17日李某乙又立下将上述杭州市下城区沙田里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张某一人继承的公证遗嘱。2015年8月25日李某乙去世,其死亡待遇根据安徽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审核,抚恤金为206648元,丧葬费2000元,扣发金额为9022元,核定一次性发放199626元。现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对房产之外的遗产未立遗嘱,故诉请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现金及抚恤金进行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生前于2010年12月写给被告的信,称若生病或病故均不要通知原养女李某甲,以免她回来无理取闹,我现在与她断绝一切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又书写了名为《证明》的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李某乙百年后,我所有的一切都归我的老伴张某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因为我生前日常生活和生病期间都照顾得很周到,我十分满意和高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依法拥有对自己享有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对于房屋之外的财产,被继承人在2011年9月18日自书遗嘱中关于全部留归被告张某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认为该声明名为《证明》,故不能认定为遗嘱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认为房产之外被继承人未留遗嘱,要求依据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名下存款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给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女均有权享有,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助义务,故应适当多分,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分到的意见不能成立,被继承人虽然在给被告的函件中提到要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但实际上并没有诉至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女的身份未变,依法应享受到抚恤金。但原告诉称抚恤金有206648元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亡故后能够领取的抚恤金199626元由原告李某甲分得90000元,由被告张某分到10962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175元,被告张某承担2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