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立东与陈向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东,陈向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804号原告高立东,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东,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高立东诉被告陈向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东诉称,原告在经营农产品期间,被告陈向东在原告处购买农产品共欠原告货款3518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向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向东在原告高立东处购买土鸡蛋、杂粮等土特产,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向东向原告高立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土特产叁仟伍佰壹拾捌元(3518)”,被告陈向东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向东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明被告陈向东欠原告3518元的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5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立东货款35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