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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浩、王风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义,张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风义,又名王凤���,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8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白银合套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绕城路加油站附近平房区,系司机。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靳波,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浩,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25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五龙昌村西社*号,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五完小附近,系司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转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浩作存疑不起诉,2015年1月28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对张浩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因发现新的证据,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撤销对张浩的原不起诉决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义、张浩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义及辩护人李翔、靳波,被告人张浩及辩护人李永泉、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风义伙同张浩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五完小东平房区郝某某租房处将受害人王某某强行奸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风义、张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风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与被告人张浩不属于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张浩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其并不知情且其是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王风义未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在受害人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行为;3、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王风义实施侵害行为时张浩并不知情,二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4、被告人王风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浩提出如下辩解:1、其不构成强奸罪,其与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2、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公安民警殴打,所做供述并不真实,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其与被告人王风义事前无共谋、事中无联络,其对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是否发生性关系并不知情,不成立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浩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张浩与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是自愿与张浩发生性关系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浩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是王某某的询��笔录及被告人王风义的供述,但是被告人王风义在之后的供述中翻供,且对翻供的原因做了合理的解释,王某某之所以报案称张浩也强奸了她,其真正的原因可能是她被王风义欺负后作为男朋友的张浩没有挺身而出替她主持公道,而怀恨在心才报案谎称张浩也强奸了她;2、被告人张浩与王风义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浩与王风义在案发前和案发中,没有形成任何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浩求救,被告人张浩因饮酒过量很快入睡,且王某某反抗并不激烈,致使张浩未能及时察觉,二被告人对对方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不知情,虽然发生性关系的场所、时间相同,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被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3、鄂公司鉴(法物)【2013】266号《检验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张浩与王某某当晚是否发生过性关系,该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不排除为张浩所留”,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浩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4、本案中王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风义、张浩与受害人王某某三人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五完小东平房区郝某某租房处喝酒、玩扑克、玩游戏至2013年9月10日凌晨,王某某提出要离开时被告人张浩挽留,后王某某同意留宿。三人在炕上休息时,被告人张浩睡中间,王某某睡左边,被告人王风义睡右边,三人闲聊了一会儿后被告人张浩将灯关掉准备休息。几分钟后,被告人王风义从被告人张浩的身上翻过去,采用压身、扒裤等手段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张浩听到王某某向其呼喊、求救并推自己,还听到王某某推阻被告人王风义的声音以及王某某对被告人王风义说可以帮其联系女人‘红火’、报警等话。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浩紧接着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某因害怕未进行反抗,期间被告人王风义在一旁看着二人发生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王某某穿好衣服准备离开,被告人王风义跟着王某某出去称要送王某某,王某某搭乘他人车辆离开后被告人王风义担心出事遂逃跑。2013年9月10日4时50分,王某某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警。2013年9月10日,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浩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风义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其在公安机关有五次供述,前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后在公安机关第五次供述时推翻了其前四次供述中关于事前与被告人张浩共谋联系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浩求救时被告人张浩装睡、其与王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浩紧接着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浩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其在一边看等情节。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王风义、张浩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2、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10日被张浩和张浩的朋友强奸了;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3】26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受害人王某某阴道擦拭物、犯罪嫌疑人张浩租房处炕上距西墙39CM距北墙73CM处床单上疑似精斑均检出人精斑并得到混合STR分型,包含张浩的STR分型,不排除为张浩所留;5、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9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浩租房处炕上距西墙36CM距北墙65CM处、距西墙27CM距北墙35CM处、距西墙34CM距北墙16CM处床单上精斑STR分型,与王风义的STR分型相同,支持为王风义所留;6、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刑)勘〔2013〕K15062200100120130900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的受害人被撕破的内裤和疑似精斑等物质;7、辨认笔录三份,分别为被告人张浩对被告人王风义的辨认、受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风义的辨认、被告人王风义对作案现场的辨认;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张浩的供述,⑴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三次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风义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且被告人张浩知情并放任了��告人王风义的犯罪行为;⑵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四至第九次供述,推翻了王某某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及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其知情等情节;10、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浩右臂擦伤的原因;11、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张浩未受到内伤和明显外伤;12、被告人王风义的供述,⑴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证实了其在王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王某某用手推自己反抗过,并且向张浩求救过,喊过、拍打过张浩,张浩没有动,张浩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没有反抗,表现出无所谓和无能为力的状态,自己与张浩事前就商量过要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喝完酒后张浩挽留过王某某,挽留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性关系,在���人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二人有言语上的示意;⑵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推翻了其前四次供述中关于与被告人张浩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风义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浩、王风义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浩、王风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针对被告人张浩、王风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的九次供述内容,提出以下几点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浩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因受到办案民警的殴打,所做有���供述的内容并不真实,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的同步视频及健康检查笔录均显示被告人张浩右臂有伤,故该份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的同步视频及健康检查笔录显示被告人张浩右臂有伤,公诉机关出示了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抓捕被告人张浩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张浩反抗造成其右臂与地面擦伤,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显示被告人张浩未受到内伤和明显外伤,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同步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浩供述时语言流畅、视频完整与其在公安机关第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与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及受害人陈述案发时的相关细节能够印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浩与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日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是自愿的,王某某没有反抗而是配合张浩发生了性关系。经查,被告人张浩从公安机关的第六次供述开始称其与王某某在案发时是男女朋友关系,而其在公安机关前五次的供述中称二人处过一段时间的对象,后来分手了,案发时为普通朋友关系,其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没有反抗也没有说过话。结合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在张浩朋友强奸自己的时候张浩是知道的,自己反抗了,也向张浩求救了,张浩不理睬,张浩的朋友刚从自己身上下去,张浩就开始侵犯自己,在被张浩强奸的时候自己没有反抗,因为怕激怒张浩和张浩的朋友,想保护自己的安全,自己不愿意与张浩和张浩的朋友发生性关系”,根据王某某当时所处的环境,其陈述未进行反抗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张浩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四次至第九次供述称其对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不知情,而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一、三次供述中称其知道被告人王风义到了王某某睡觉的那一边,知道王某某推自己,听到过王某某让其管王风义的话,其当时就把王风义踢了一下,问王风义做什么,其当时想王某某是夜场的女人红火一下无所谓,完了她自己处理呀,所以没有阻止王风义,结合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的前四次供述及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告人张浩的第一、三次供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浩的辩护人提出鄂公司鉴(法物)字【2013】266号检验鉴定报告中鉴定内容不明确且鉴定报告中缺少必要的检验项目,检材中没有王某某阴道擦拭物(2013075602)、犯罪嫌疑人张浩租房处炕上距西墙39CM距北墙73CM处床单上疑似精斑(2013075603)的混合STR分型图表,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浩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经查,DNA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及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的书面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人张浩送达该份鉴定报告后,被告人张浩未提出异议,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被告人张浩、王风义的供述及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二人发生了性行为,该份鉴定报告对二人发生性行为起补强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王风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五次供述内容提出如下几点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第五次供述内容是真实的,其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因其想推卸责任、减轻自己的罪责,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被告人王风义于2015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互相补充,其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浩求救、其与王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浩紧接着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浩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其在一边看的情节与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一、三次供述内容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辩称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为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风义与张浩事前未共谋联系女人发生性关系,事中未共同强奸王某某,二被告人对对方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互相并不知情,不成立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浩在公安机关第一、三次供述内容中关于知晓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一情节与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中对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浩求救这一情节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浩在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看到被告人王风义在一侧玩手机,手机屏灯是亮的,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前四次供述称被告人张浩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其在一侧躺着看二人发生关系,这一情节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王风义与王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浩紧接着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且王某某当时表现出一副无能为力的样子,这一情节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以印证,二被告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对同一妇女先后实施了奸淫行为,且二被告人均在对���强奸被害人时知情并帮助对方实施侵害行为,应认定二人就强奸成立共同犯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风义、张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具有二人以上轮奸之加重情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风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风义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风义在公安机关第五次供述及当庭陈述推翻了其前四次供述中关于与被告人张浩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风义对其与被告人张浩共同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诿罪责,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风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风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