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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文强与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文强,男,汉族,1974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委托代理人:衡建阳,男,汉族,1966年出生,农民,住温宿县。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倪险峰,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文强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810554.73元(其中:案款800143.33元,执行费1040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文强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银行存款,实际冻结了559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20000元,目前已给申请人文强发还案款75900元。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文强受伤后,一直未正常经营,提出分期给付的请求,申请人文强不同意分期给付,要求一次性付清。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设备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5t)和彩钢夹芯板生产线由于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位于城市道路改造范围内,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9日给我院下发了《关于将阿克苏市塔南路18号多美彩钢房内部查封设备进行转移的函》要求将我院查封的设备进行转移,经申请人文强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协商,此设备由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自行变价处理,处理价款交法院。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强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文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阿克苏多美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文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徐      昕审判员 :阿不拉·沙吾提审判员 :      郭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刘    洪    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