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开友与王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友,王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815号原告:黄开友,194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松,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黄开友与被告王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王家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友诉称:被告王家松以购销茶叶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于2013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3年9月16日借款2万元,利息1分5厘;2014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日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4万元。总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家松辩称:欠原告款项事实,被告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松��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黄开友处多次借款:于2015年2月1号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开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壹分伍厘此据王家松亲笔2015年2月1号。”;2015年2月7号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开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壹分伍厘此据王家松2015年2月7号。”;2015年2月16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开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壹分伍厘此据王家松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开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壹分伍厘此据王家松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从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开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壹分伍���此据王家松2015年2月。”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开友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壹分伍厘利息此据王家松2015年3月10号。”总计,被告王家松从原告黄开友处借款1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松从原告黄开友处以同样理由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黄开友与被告王家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开友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家松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松欠原告黄开友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家松欠原告黄开友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家松欠原告黄开友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家松欠原告黄开友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王家松欠原告黄开友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王家松欠原告黄开友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