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11行初15号起诉人高灿,男,住昆明市盘龙区。起诉人高灿以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3012919100732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昆公交复决字【2016】第53010000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退还起诉人已缴纳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罚款并消除驾驶证记3分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被告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起诉人高灿于2015年12月25日在嵩待线57公里5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九)项,对其作出编号为53012919100732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200元罚款,同时记3分的行政处罚。起诉人不服,向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昆公交复决字【2016】第53010000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非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高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长 冷雨静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