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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172号原告成某,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佩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9月19日在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女王欣怡。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暴露出性格粗鲁的毛病,常为小事就动手打人。原告认为生活时间久了被告也许会改变,因此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但双方生活迄今已经15年之久,被告对原告仍然动辄打骂,毫无收敛。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原告再也无法与其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从被告家中搬出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质证与认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且同在略阳钢铁厂工作。200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9日在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欣怡,现在略阳县荣程中学就读。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足以证明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轻率离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