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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庆国,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241号原告刘庆国。委托代理人毕宇洲。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超。原告刘庆国与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宇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开始,原、被告达成原煤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截至目前,被告共计购买原告的原煤231.95吨,每吨金额690元,总价值160045元。2013年4月17日、6月30日、8月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据三份。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双方经对账,被告重新出具总欠据一份,并将原收据三份原件收回。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此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45元;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9487.1元,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组(总欠据一份,其它欠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诉讼请求基本属实,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数额被告代理人目前无法确定,需回去向公司领导汇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53199元系煤款77.1吨x69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煤71.37吨x690元,应付金额49245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57601元系煤款83.48吨x690元/吨。2014年12月2日,经对账,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总欠据一份,载明:160045元系6月30日煤71.37吨、8月5日煤83.48吨、4月17日煤77.1吨,每吨煤690元,总计金额160045元。被告将原收条、收据原件收回,并在原告手中复印件加盖了被告公章。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此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售原煤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交付货物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款时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国货款160045元。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国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9487.1元,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庆国已预交,待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闫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