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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廷福与李守喜、陈家春、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福,李守喜,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陈家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福。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喜。委托代理人:胡培林,系李守喜女婿。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港口。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春。委托代理人:陈家来,系陈家春弟弟。上诉人张廷福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喜、陈家春、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廷福及委托代理人王俊、石报春、被上诉人李守喜的委托代理人祝宏林、胡培林、被上诉人陈家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家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廷福承包了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中埂村村通水泥路修建工程,并雇佣刘演昌、吴礼华及李守喜等为其做工,并约定支付李守喜100元/天工资报酬,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陈家春驾驶的农用变型拖拉机为该工程运输混凝土,在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施工现场制模的李守喜撞倒并轧伤,事故发生后,李守喜被送往郎溪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转往江苏南京军区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踝外、右腓骨骨折、后腹膜血肿、后尿道损伤,住院8天后转至该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14日转入郎溪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行膀胱造瘘术,2014年9月6日李守喜出院,2014年10月27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尿道镜检查+尿道狭窄切开术,2014年11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李守喜住院期间,张廷福给付1万元现金,陈家春给付3000元现金。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守喜盆部损伤遗留尿道闭锁构成五级伤残、盆部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李守喜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即313天,护理期2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为宜;李守喜更换膀胱造瘘管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陈家春驾驶的农用变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守喜其余经济损失未予以赔偿,为此,李守喜、张廷福、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陈家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97115.06元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守喜的损失为医药费52996.66元,护理费140天×101.6元/天×2人+70天×101.6元/天=3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0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13天=31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9916元/天×13年×(60%+20%×1/10)=79922.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支持31000元,交通费4500元酌定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总损失为243579.62元,李守喜更换膀胱造瘘管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李守喜依法可选择其一提起诉讼,李守喜选择了前者,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李守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负30%的责任,其余损失243579.62元×70%=170505.73元,应由雇主张廷福承担,张廷福已经支付1万元,其应赔偿160505.73元。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无���筑资质的张廷福,张廷福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雇请李守喜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守喜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张廷福应赔偿部分,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廷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505.73元;二、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由被告张廷福、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负担3000元。张廷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守喜现年6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其误工损失31300元错误;2、李守喜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身体伤害是由陈家春的直接行为所致,陈家春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张廷福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陈家春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李守喜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家春、张廷福、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按比例共同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守喜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李守喜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审认定其误工损失31300有事实依据;2、李守喜的经济损失是由陈家春、张廷福共同责任导致,陈家春、张廷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陈家春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对于李守喜的误工费损失部分的答辩同张廷福的意见;2、李守喜在一审中只选择张廷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李守喜伤前受雇于张廷福,依据双方的协议,李守喜的工资报酬为每天100元。李守喜自受伤起至定残之前一日,合计天数为313天,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报酬及误工天数认定其误工损失为31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李守喜的伤情虽由陈家春的行为所致,但其受雇于张廷福,李守喜在原审中起诉了陈家春,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向雇主张廷福主张权利,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书对张廷福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家春进行追偿也已作出说明。三、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廷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李守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张廷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张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秦 炜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