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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与潘啟志、冯桂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潘啟志,冯桂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南兴里新村36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韦志艺。委托代理人宁家文,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啟志,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桂婵,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健公司)与被告潘啟志、冯桂婵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家文,被告潘啟志、冯桂婵的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啟志在佛山仲裁委员会(2015)佛仲字第090号潘啟志与佛山市顺德区书堂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协成贸易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被告潘啟志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且被告冯桂婵提供了位于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堤岸18号(证号0315004053)的房地产作为担保。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佛山仲裁委员会移交的资料后,在2015年3月9日作出了(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佛山市顺德区书堂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协成贸易有限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3月17日起冻结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账户48×××54和05×××04,冻结时间一年。佛山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佛仲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潘啟志的全部仲裁请求。因为被告潘啟志滥用诉权,致使原告账户被冻结一年时间,无法正常经营,被迫歇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潘啟志应予赔偿。被告冯桂婵提供了位于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堤岸18号(证号0315004053)的房地产作为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潘啟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二、被告冯桂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啟志、冯桂婵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的财产保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及受损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银行存款被冻结与其歇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银行帐号被冻结并不直接导致其歇业。3.银行存款虽被冻结但仍产生利息,并没有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认为,以下均是两被告共同质证,对三性无异议。2.(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潘啟志因(2015)佛仲字第090号仲裁案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原告价值300万元的财产,被告冯桂婵为此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西苑翠堤岸18号房产作为担保,佛山中院对此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3月17日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48×××54和05×××04的账号。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实际冻结数额是约40万元。3.(2015)佛仲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潘啟志的仲裁申请已被佛山仲裁委员会全部驳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到目前为止,潘啟志尚未收到该案的仲裁裁决书。4.20132015年银行对账单三份(原件),证明2013年、2014年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属于正常经营阶段,每年的流水业务量都有数千万元,2015年1月、2月份在被告潘啟志在仲裁案申请诉讼保全前仍有正常流水发生,原告仍正常经营,在2015年3月17日后就没有银行正常流水发生,原告企业未能正常经营。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及造成其损失30万元。5.顺德区人民政府星光企业证书二份(原件),证明在2012年、2014年因原告的良好经营及纳税状况被顺德区人民政府评定为星光企业,证明原告在被告冻结账号前经营良好。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及造成其损失30万元。6.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企业营业收入为40114814.82元,应纳税所得365544.8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潘啟志与佛山市顺德区书堂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协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仲裁案,案号(2015)佛仲字第090号。仲裁期间,被告潘啟志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且被告冯桂婵提供了位于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堤岸18号(证号0315004053)的房地产作为担保。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佛山仲裁委员会移交的资料后,在2015年3月9日作出了(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佛山市顺德区书堂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协成贸易有限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于2015年3月17日起冻结了原告48×××54的账户内存款393527.58元,及账号为05×××04账户内的存款720.31元。佛山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佛仲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潘啟志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随后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解封,于2015年11月13日将被冻结的财产划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二、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潘啟志在仲裁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财产。但被告潘啟志提起的仲裁诉讼诉求被驳回,潘啟志据以查封原告财产的理据,即“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并没有发生。被告潘啟志申请查封原告财产存在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二、责任如何承担1.被告潘啟志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潘啟志申请查封原告财产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仅因账户被查封即告歇业,也没有证据材料反映原告在账户查封期间处于歇业状态,更无证据反映因账户被查封直接导致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冻结原告账户资金合共394247.89元,该部分资金被限制于账户内,无法自由获取收益,明显损害了原告处分银行存款获取较高收益的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冻结银行本金394247.89元,在冻结期间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赔偿给原告。2.被告冯桂婵的责任。仲裁期间,被告潘啟志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且被告冯桂婵提供了位于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堤岸18号(证号0315004053)的房地产作为担保。依法被告冯桂婵应在上述不动产的价值范围300万元内,对被告潘啟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啟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按本金394247.89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冯桂婵在位于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堤岸18号(证号0315004053)的房地产的价值范围300万元内范围对被告潘啟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由被告潘啟志、冯桂婵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