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更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卓中华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中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65号罪犯卓中华,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9日作出(200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卓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卓中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9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将罪犯卓中华交付执行。2005年4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卓中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3月23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梅中法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梅中法刑执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3月26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中法刑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5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卓中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卓中华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卓中华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卓中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强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