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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根群与刘小吉、范国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吉,范国香,原告刘根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香,行唐县北羊同村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刘根群,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县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小吉、范国香、刘根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小吉与被告范国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原告刘根群、被告刘小吉与刘某达成协议,三人合伙经营北羊同村北益佳旺养殖小区,后原告退出合伙,2013年7月24日由刘某执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下方署有被告刘小吉的名字,并按有手印。对借条中的35万元,原告称这是退股时被告应退还的股金,当时我投入了70万元的现金,我撤资的时候我和他们两个要钱,他们说没有钱,最后说算他们借我的,他们抗利息年前还我,就这样写了个借条。被告刘小吉称,打条不打条我已经忘记了,即便打了条,我也已经偿还清了,条不是我打的,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我偿还的35万元是什么钱我忘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根群、被告刘小吉与刘某三人合伙经营益佳旺养殖小区,原告退股后经结算,因原告未实际收到退股款而形成的350000元的借条,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称已经偿还了原告350000元,但对偿还的350000元不能说明是何种款项,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偿还了原告35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条上的字不是自己写的,名字和手印也不是自己的,但证人刘某已证明该借条内容系为被告代写,被告的名字系被告自己书写,手印系被告所按,该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作为合伙人,最知晓合伙内部所有事情,其证言应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应当认定该借条系经被告认可并签字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范国香与被告刘小吉系夫妻关系,该350000元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国香应当与被告刘小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条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小吉、范国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根群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小吉负担。宣判后,刘小吉、范国香、刘根群均不服上述判决,刘小吉、范国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已于2013年-2014年陆续还清刘根群诉请的35万元及另案处理的被上诉人刘亚卫(上诉人刘小吉之子)的11万元借款。提交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农行转账记录为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还款明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对35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依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陈述也并非是35万元。2、借条中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刘某与刘根群是亲戚关系,刘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刘根群上诉称,刘某的证言及录音中刘小吉及其女儿录音,都证明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审未支持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答辩称,刘小吉之前借刘根群100多万元,转账的50万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刘晨(刘小吉之女)622841030341908316省农行卡转入王艳莉(刘根群妻子)账户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刘旭(刘小吉之女婿)6228480636494818769省农行卡转入王艳莉账户10万元;2013年11月6日刘旭6228480636494818769省农行卡转入王艳莉账户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刘旭6228480636494818769省农行卡转入王艳莉账户10万元。共计50万元。再查明,2013年3月1日刘珊(刘根群之女)6228480631887029918省农行卡转入刘小吉账户80万元;2013年4月1日刘珊6228480631887029918省农行卡转入刘小吉账户20万元;2013年4月13日刘珊6228480631887029918省农行卡转入刘小吉账户12万元;2013年5月6日刘珊6228480631887029918省农行卡转入刘小吉账户10万元;共计122万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35万元退股金是否清偿完毕,应否支付利息。关于35万元退股金是否清偿完毕问题,刘小吉主张已还清,其提交50万元转账凭证,刘根群予以否认并称上述转账系刘小吉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并提交向刘小吉账户转账共计122万元凭证,由此可知双方除本案所涉35万元退股金借条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刘小吉主张还清涉案3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根群依据刘小吉签名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刘小吉称借条中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按,双方不存在退还股金的债务,与其前述已还清35万元主张相矛盾。证人刘某虽与刘根群有亲戚关系,但其作为合伙人,最知晓合伙内部关系,其证言应予以采信。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不属于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形,不予准许。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未支持利息主张并无不当,刘根群主张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100元,由上诉人刘小吉、范国香负担6550元;上诉人刘根群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