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富纺9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饮酒。酒后在家休息。次日16时许,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M22**吉利自由舰小型轿车从家出发打算去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当其沿富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水公路岔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贺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景公路前水村岔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贺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富纺9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饮酒。酒后在家休息。次日16时许,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M22**吉利自由舰小型轿车从家出发打算去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当其沿富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水公路岔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贺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景公路前水村岔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车辆为机动车。(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M22**吉利自由舰小型轿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显权。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收到了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并表示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9日的供述,称其于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自己在家吃饭饮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M22**号吉利自由舰小型轿车打算去华民乡,行驶至富拉尔基区前水公路岔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以及对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420号,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五)检查笔录被告人贺某某血液检测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0日19时48分许,公安机关安排贺某某采血并将其血样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贺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贺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贺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28日向后顺延3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