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连红与许炳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红,许炳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89号原告苏连红,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许炳通,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苏连红与被告许炳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炳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红诉称,被告许炳通多次向其购买五金材料,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确认结尚欠五金材料货款29819元。请求判令被告许炳通立即归还货款29819元。被告许炳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25日间,被告许炳通多次向原告苏连红购买五金材料,计总货款99805元,退材料抵扣2986元,已付67000元,还欠29819元。2015年7月1日,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结欠五金材料货款298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五金材料货款2981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许炳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炳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连红货款29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为273元,由被告许炳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