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监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20时1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龙旧路叶邑镇倒马沟村路段时,与行人郭妮旦相撞,造成郭妮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6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20时1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龙旧路叶邑镇倒马沟村路段时,与行人郭妮旦相撞,造成郭妮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6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抽血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本罪时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此,原判缓刑应予以撤销,与本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适用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