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大骨羊饭店内,被害人杨某酒后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吵。其后被告人刘某离开了饭店,被害人杨某与常某、崔某跟了出去,在跟至沈河区泉园一路雨田幼儿园小广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棒将被害人杨某的头面部及双臂打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面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头皮多处裂伤为轻微伤;左耳廓裂伤为轻微伤;双前臂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朱某、崔某、常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且被告人刘某居住地司法局审前调查报告也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