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祝喜与李芹、灌南鸿利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芹,灌南鸿利贸易有限公司,潘如柏,徐祝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芹,居民。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鸿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三口镇三口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潘如柏,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如柏,居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祝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茂干,居民。上诉人李芹、灌南鸿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潘如柏因与被上诉人徐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兴兴、上诉人鸿利公司、潘如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栋,被上诉人徐祝喜的委托代理人徐茂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利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经灌南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李芹、潘如柏各占公司40%、60%的股份)。李芹系公司监事,潘如柏系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6月9日,李芹将其名下股份转让潘如柏,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徐祝喜的女儿徐茂干与李芹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徐祝喜通过其女儿徐茂干的银行帐户向李芹汇款36万元。2014年3月31日,徐茂干汇款5万元至灌南县鸿利贸易公司帐户。2014年6月15日,徐茂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8000元至潘如柏帐户。以上三次汇款合计45.8万元。徐祝喜提供署期为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人处落款为李芹并加盖灌南鸿利贸易公司印章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祝喜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用于公司运营。月息2分。保证此借款随要随还。”同时,徐祝喜自认该借款含有2000元的利息,本金应为45.8万元。2015年8月2日,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灌南鸿利贸易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但至今未告知该案侦查结果。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祝喜提供其代理律师韩启荣与李芹2014年7月4日的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李芹承认46万元借款事实,并承认借条上李芹签名属实,但否认了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2014年7月21日,李芹以谈话笔录系在徐茂干等人的胁迫下签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借条中“李芹”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芹字迹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经鉴定,该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为,署期为“2014年4月19日”的借条中“李芹”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形成。为此,李芹预先垫付鉴定费用7800元。经庭审质证,徐祝喜表示对于该鉴定结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鉴定意见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另根据徐祝喜申请,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至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保全鸿利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该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以及公司会计顾冬梅证言,磊达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4日、5日分别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鸿利公司45万元和189万元,因贸易关系鸿利公司交纳在磊达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4年7月7日取走,现磊达公司仅欠鸿利公司15528.2元未结清。但以上债权、债务均未反映在鸿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中。为证实潘如柏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行为,徐祝喜提供鸿利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实鸿利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当天,公司帐户投资款50万元即被转走。上述证据经质证,潘如柏认为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是否混同应由专门审计机构针对公司财物情况出具专业的审计报告。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查明,根据徐祝喜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2014)南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裁定书,对潘如柏所有的苏连云港1977号货船进行查封。再查明,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芹、鸿利公司与徐祝喜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如成立,潘如柏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徐祝喜与李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与鸿利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理由有:(1)鉴定意见属于我国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鉴定结论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具体到本案,徐祝喜提供的2014年7月4日与李芹的谈话笔录中,李芹对借款事实虽予以自认,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芹提出其当时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为此李芹也确至公安机关报警,谈话时,李芹作为唯一的债务人,在只有徐祝喜方及其亲属和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能够排除李芹系受胁迫的可能性。而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李芹”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李芹本人所写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形成。两种证据待证内容相反,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采信。(2)即便李芹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鉴于借款时李芹为公司股东这一特殊身份及“李芹”签字所处位置为鸿利公司章印之内,借款人之后,也不能认定李芹为共同借款人,而应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故现徐祝喜要求李芹还款,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条和汇款凭证均系本案关键证据,李芹与徐祝喜之间借款关系虽不能认定,但徐祝喜曾通过徐茂干汇款36万元予李芹系事实,对于该款用途,李芹至今未向法院提出合理解释。另外9.8万元也系徐祝喜通过徐茂干汇给潘如柏或鸿利公司,上述款项如不是借款,对于款项用途潘如柏或鸿利公司也均未能给出其他合理的解释。结合借款时李芹的身份系鸿利公司的股东之一,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鸿利公司章印,法院认为鸿利公司从徐祝喜处借款的事实成立,徐祝喜主张其还款,应予支持。鸿利公司虽辩称公章系徐茂干盗盖,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但针对本案如出现新的证据,鸿利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李芹及鸿利公司还辩称汇款系徐茂干行为,与徐祝喜无关。因徐祝喜与徐茂干系父女关系,徐茂干汇款行为系受徐祝喜委托,故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庭审中,因徐祝喜自认借款本金为45.8万元,故认定45.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由鸿利公司负责偿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祝喜已提供证据证实鸿利公司2013年11月26日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以现金方式取走。且结合本院调取的磊达公司与鸿利公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磊达公司于2014年7月4日、5日、7日支付给鸿利公司的244万元款项均未反映在其提供的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中。而鸿利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公司有效财务会计报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根据证据分配规则,因鸿利公司和潘如柏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不存在混同,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潘如柏应对鸿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祝喜还主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7800元,应鉴定结论不利于徐祝喜,故该费用应由徐茂干承担,因款项已由李芹垫付,故徐祝喜还应给付李芹78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灌南鸿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祝喜借款本金4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潘如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徐祝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芹鉴定费7800元。三、驳回徐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芹、鸿利公司、潘如柏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鸿利公司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另外,徐祝喜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李芹职务行为错误,既然借款人李芹签名是假,这张借条就是假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3、相关借款数额未查清;4、潘如柏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应与(2014)南民初字第01380号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祝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程序不违法。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进行侦查和情况说明。徐茂干是徐祝喜的女儿,款项是由徐祝喜转到徐茂干的账户,再由徐茂干转到李芹的账户。2、款项是公司所借,认定职务行为正确,李芹的签名是真的。3、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4、鸿利公司是一人公司,潘如柏是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与(2014)南民初字第01380号不是同一案件,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问题,经查,2015年8月2日,灌南县公安局向法院出具“灌南鸿利贸易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但至今未向法院告知该案侦查结果。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案涉嫌犯罪,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鸿利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还提出徐祝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因借条上写明系向徐祝喜借款,且根据相关证据能证实,涉案借款系徐祝喜所有,故一审认定徐祝喜具有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条系伪造,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李芹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涉案借条上,借款人李芹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李芹所写,但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鸿利公司印章,上诉人虽然辩称公章系徐茂干从李芹处盗取并加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公司所借符合案件事实。3、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涉案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辩称已偿还,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4、关于上诉人提出潘如柏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鸿利公司2013年11月26日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以现金方式取走,鸿利公司的明细账不能完整反映其收支情况,鸿利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公司有效财务会计报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潘如柏自己的财产,且涉案借款中还有一笔48000元是徐茂干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款给了潘如柏个人帐户。一审法院判决潘如柏对鸿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5、关于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应与(2014)南民初字第01380号合并审理的问题,因不是同一案件,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李芹、鸿利公司、潘如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戚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