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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蒋宗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33号原告蒋宗财。委托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50号。负责人方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书,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蒋宗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悟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柏、被告人寿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书、徐其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宗财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进入中国人寿大悟支公司丰店保险站做业务员,2004年至2007年因业绩业绩突出被大悟县支公司聘任为夏店保险站站长一职,原告负责该站的一切管理工作,带领全体外勤代理人业务员开展销售保险产品工作,在申诉人担任站长期间能按公司的规定完成业绩任务,2008年度本人个险销售精英俱乐部准星级会员,2008年度夏店保险站成绩突出受奖800元,2009年被评为优秀主管,2009年被评精英俱乐部准星级会员,2012年6月业绩在全县第一,受奖1000元。2008年至今各种费用不报销,奖金不到位,房租不到位。2012年停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办。由于公司的转型和体制改革,实行买断制,原告多次找公司反映情况,要求交齐各种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公司负责人一直不予办理。请求依法确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原告从2008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按全日制用工办理),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补偿标准按湖北金融行业中层干部年平均工资计算),并补发该期的全额工资。原告蒋宗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被告2008年1月1号《关于阳珠茂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其中有“蒋宗财同志为夏店职场组建负责人”的内容,证明从2008年1月1号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聘用合同关系。三、大悟县劳动保险局2011年3月16日核发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08年6月手续费支出明细表》及《关于发放2008年12月份增员奖励的决定》各一份,上面写的是手续费支出明细表和奖励决定,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和奖金情况。五、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成绩突出,其中2010年原告被评为2009年度优秀主管。六、被告《2012年一季度开门红补充方案》和3月5日启动大会农网科签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一定的任务。七、夏店保险站工作人员周世举、黎文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夏店保险站保险员,从2008年1月1号开始至两人出具证言之日(2015年12月5日)是夏店保险站负责人。八、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几位员工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等几人没有发放工资、没有办理保险之事,向湖北省公司上访提出了请求。九、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以及原告领条复印件一份(上面有被告签字盖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2015年11月11日才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十、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十一、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人寿大悟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宗财作为个人代理人于2004年8月份加入答辩人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6年8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又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原告个人代理人工号是42091000000018。此后原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至2012年3月。2012年3月后,原告长期不服从公司个险部管理,无故不参加公司各种培训、会议及活动,业绩为“零”,公司多次联系和上门劝告无果,原告自动离司。原告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工作,待遇由答辩人依据原告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代理手续费。该代理合同符合《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确定。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理应遵守。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主持调解,答辩人向原告给付了8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要求公司给予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并保证作为自己的社保费上缴人社局,本人与公司不再存在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并自愿向该委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诉,该委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至此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已了结。被告人寿大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代理人登记表,证明蒋宗财于2004年8月份加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二、蒋宗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信息表,证明蒋宗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号码是200410442090000000601,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三、蒋宗财个人代理人培训证书,证明蒋宗财参加了2007-2009年度课程培训,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四、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2006年8月8日,人寿大悟支公司与蒋宗财续签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在首部标黑注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五、蒋宗财领取转账支票存根、领条、承诺书,证明蒋宗财领取了解除合同补偿金8000元,并承诺“本人要求公司给予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并保证作为自己的社保费上缴人社局,本人与公司不再存在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已了结。六、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悟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蒋宗财撤回仲裁申请书、承诺书,证明蒋宗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并撤诉,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已了结。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大悟支公司对原告蒋宗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它是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公司印章,不符合文件的一般格式;内容是保险代理业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上面载明的工作单位是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载明的单位名称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载明的工作单位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且上面只有个人缴纳基数,没有单位缴纳基数,是不是原告挂靠在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或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办理的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证据四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内容反映的是保险代理业务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荣誉证书均证明原告属于个人代理人和营销员,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六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业务;3月5日启动大会农网科签到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两人没有出庭作证,且里面写到的任职没有相关文件;证据八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看不出是被告为原告所发的工资,没有载明原告姓名,且没有相对固定的工资金额,如2010年2月4日载明的工资是1911元,2010年1月1日是2692.96元;对证据十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蒋宗财对被告人寿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反映原被告的保险代理关系是2006年8月8号,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2008月1月1号至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寿大悟支公司对原告蒋宗财提交的证据一、九、十一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蒋宗财对被告人寿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经理未署名),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形成聘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蒋宗财向社保机构缴纳201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032.32元,被告未向社保机构划拨单位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证据四明确注明为手续费和增员奖金,并不能证明被告发放的是工资,且手续费与工资的性质并不相同。原告的证据五、六是原告在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活动中获得的荣誉,颁发荣誉证书的行为并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必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八为证人证言,各证人均未出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十,部分相邻月份的工资数额差额较大,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蒋宗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一为个人代理人登记表,其证明内容显而易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四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果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原告对保险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即对合同的内容不持异议,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主张自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而不能仅凭被告的证据五认定劳动争议是否了结。被告的证据六是具备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权限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证明争议双方对补缴社会保险达成和解,蒋宗财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原告蒋宗财经阮祥贵推荐,申请作为人寿大悟支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后经培训,原告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20041042090000000601。原告在从事保险销售中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2009年2010年)。2006年8月8日,蒋宗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对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代理手续费支付、甲乙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终止及合同有效期限等进行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保险营销员合同专用章”,蒋宗财签字。2015年9月15日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悟劳人仲定字(2015)第18号《仲裁决定书》,以蒋宗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对补缴社会保险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准予蒋宗财撤诉。2015年12月18日,蒋宗财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同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据原告陈述,被告同意给原告养老保险金8000元后,原告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蒋宗财转账支付该款。另查明,《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载明:注意事项1、此证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业过程接受继续教育的完整记录2、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培训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补偿原告“五险一金”并补发工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能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我国公民依法具有取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而且获取社会保障并非公民个人必然承担相关费用;换言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公民必然具有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是,具有某些社会保险的公民则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原告提供的2009年和2010年被告发放的“工资”本质上是手续费(佣金),与具有劳动关系的被告公司员工获得的工资(劳动报酬)明显不同。《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对应的法律关系是:原告经被告组织的相关培训,取得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从而具有保险营销员身份,并于被告签订基于委托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甲乙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如甲方义务第1条:承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第2条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及相应奖励。根据法律的规定,佣金(手续费)的支付对象只能是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而不能是被告的员工。故,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解决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迎刃而解。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也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储金。本案原告蒋宗财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五险一金”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宗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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