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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春艳与李佰旋、李世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佰旋,李世荣,陆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佰旋。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世荣。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春艳。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李佰旋、李世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佰旋及其与上诉人李世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予华,被上诉人陆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李佰坤与被告李佰旋是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3月2日下午,原告的丈夫李佰坤雇请工人砌尖嘴田责任田围墙,被告李佰旋前来干涉,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佰旋动手用铲柄殴打原告及其丈夫,造成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打伤后,到北流市清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40元。2014年5月2日上午,原告的丈夫李佰坤再次雇请工人砌尖嘴田责任田围墙时与被告李佰旋妻子韦爱青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李佰旋打电话叫其儿子即被告李世荣回来,被告李世荣开摩托车回来后,将正站在路中间的原告及其丈夫李佰坤撞倒,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2296.70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到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法医鉴定,往返共用去交通费200元。上述纠纷经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9月7日,陆春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佰旋、李世荣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25.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2014年3月2日的侵权事实的赔偿问题,被告李佰旋与原告家庭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但被告李佰旋不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暴力手段打伤原告,被告李佰旋的行为存在过错,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健康权利。被告李佰旋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佰旋赔偿医疗费2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世荣没有参与本次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2日的侵权事实的赔偿问题。被告李佰旋在其妻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不是理性对待,而是打电话叫其儿子即被告李世荣回来,李世荣回来后当即用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两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6.70元;2、误工费736.34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4432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736.34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4432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以上合计4869.3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李世荣赔偿,被告李佰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该支出是其到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法医鉴定的支出,并不是就医、治疗发生的支出,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佰旋赔偿医疗费28.40元给原告陆春艳;二、被告李世荣赔偿医疗费2296.70元、误工费736.34元、护理费7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4869.38元给原告陆春艳;三、被告李佰旋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佰旋、李世荣共同负担。上诉人李佰旋、李世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陆春艳受伤是其自己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且本案的过错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陆春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春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分家协议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霸占上诉人的尖嘴田土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陈述称:2014年3月2日,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责任田上建房发生争吵,引起扭打及双方受伤。欲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9份。欲证明尖嘴田为被上诉人户的责任田,对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无过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待证明分家的事实已被双方的父亲取消。证据2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待证的内容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待证的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证据2待证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日,陆春艳、李佰旋因责任田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导致双方受伤。本院认为:陆春艳的丈夫李佰坤与李佰旋为同胞兄弟,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因责任田的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而陆春艳、李佰旋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将矛盾扩大升级,发生争吵、互相扭打,导致陆春艳左前臂软组织损伤,陆春艳、李佰旋均有过错,且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确定由陆春艳、李佰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李佰旋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陆春艳因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确定为28.40元,本院确定由李佰旋赔偿14.20元(28.40元×50%)给陆春艳;2014年5月2日,陆春艳、李佰旋再次因责任田的问题发生纠纷,李佰旋即打电话叫其儿子李世荣回来,李世荣回来后当即用摩托车将陆春艳撞伤,过错责任在于李世荣,依法应由李世荣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李世荣赔偿4869.38元给陆春艳正确。李佰旋虽然打电话叫李世荣回来,但其没有教唆、帮助李世荣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与李世荣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李佰旋、李世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佰旋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李世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佰旋赔偿医疗费14.20元给被上诉人陆春艳;三、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上诉人陆春艳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佰旋、李世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佰旋、李世荣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佰旋、李世荣负担25元,被上诉人陆春艳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