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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与杨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杨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1号原告: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金範俊,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美光,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杨野,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铁柱,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杨野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国庆节奖金发放日已不是在职员工,不符合该奖金的奖励对象,所以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该奖金,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791.06元;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5,427.63元,合计126,218.6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告(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乙方)在采购部岗位,从事S职管理工作;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将工作内容变更为“采购部—管理职B”。2011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1月28日,双方第二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同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二次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将工作内容变更为“甲方(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被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变更条款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三次、第四次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合同内容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和“已知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承诺遵照执行”。2015年8月17日,原告因经营需要,有意将被告由采购部调入品质经营部工作进行面谈,被告表示给其一周的考虑时间。2015年8月28日,原告决定将被告由采购部调入品质经营部工作,并发布《杨野、潘青梅部门调整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进行如下部门调动:原采购部主管杨野调入品质经营部;原销售部职员潘青梅调入采购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至8月31日,请调动人员进行原属业务的内部交接工作;2015年9月1日为生效日,请上述人员按时到新部门报到。期间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照其公司人事调动进行工作,已违反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为由,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处罚。2015年9月2日,因被告未到新部门品质经营部报到,原告作出《关于杨野不服从部门调动的处罚公告》,公告称,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原采购部主管杨野于9月1日调入品质经营部,经事先沟通与确认,杨野本人不服从公司发出的部门调动。公司《处罚条例》第9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者,扣减3分,并记过”,现据此规定给予杨野3分减扣,并记过。2015年9月1日、9月7日,原告品质经营部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安排工作,明确了工作项目、指导与细节要求、到期日及审核要求等,但被告未按期完成,也未做任何事前沟通。2015年9月14日、15日、16日,被告在公司公共会议区,从事与品质经营部工作无关的事。原告依照《处罚条例》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扣减3分、2分的处罚。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杨野严重违规的辞退公告》,以被告杨野不服从工作调动、未如期完成指定工作,在合同期内累计处罚分数达8分为由决定与杨野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8月31请事假4小时;2015年9月14日请病假2小时(未有审批人签同意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91.62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发布《2015年度国庆节奖金公告》,主要内容:2015年度年终奖分两次。第一次按照个人基本工资1.0倍的基本原则于国庆节前发放。奖励对象:发放日在职的全体员工;发放标准:个人2015年9月份基本工资*100%;发放时间:合并2015年9月28日工资一起发放。另查,原告公司制订的《处罚条例》第9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者,扣减3分,并记过;第104条规定:一个合同期限内累计得到5分以上(含)的责罚分数扣减5分,并辞退;第128条规定: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且情节严重,扣减3分,并记过;第147条规定: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命令,无故未能完成,造成不良影响,扣减2分,并记过。该《处罚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修改,并已进行了公示,被告签字承诺“自愿承担公司《处罚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处分”。再查,2015年12月2日,原告单位名称由汉拿伟世通空调(大连)有限公司变更为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野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16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书、工资明细表、员工休假(请假)审批表、品质经营部9月份考勤总表、品质经营部201509加班/欠班/串休统计表、面谈记录、员工调动申请表、关于杨野不服从部门调动的处罚公告、品质经营部与杨野的电子邮件往来及中文翻译版本、视频、员工处罚记录表、关于杨野严重违规的辞退公告及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处罚条例》、承诺保证书,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国庆节奖金公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处罚条例》经民主程序制定、修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员工进行了公示,被告亦签字承诺,可以作为处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的内容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变更,即双方协商一致第二次变更合同条款,将工作内容变更为“甲方(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被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故原告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对被告杨野由原采购部调入品质经营部工作,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杨野在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处罚条例》的内容并承诺遵守的情况下,不服从原告的工作调动,未按期完成原告品质经营部对其安排的工作,被告也未与该部门做任何事前沟通显系不妥。原告据此作出辞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79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关于杨野严重违规的辞退公告》,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在奖金发放日(2015年9月28日)已不是原告的在职员工,不符合原告发布的《2015年度国庆节奖金公告》内容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5,42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向原告主张2015年8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原告向被告杨野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工资5604.12元,原告同意该项仲裁裁决,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8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工资5604.12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791.06元;二、原告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野2015年度年终奖5,427.6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野2015年8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工资5604.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翰昂汽车零部件(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彩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