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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02行初字第6号原告蔡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被告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肸,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某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原告蔡某某因请求撤销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黔纳结字22070****号结婚证,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煜,第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为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黔纳结字22070****号结婚证。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妹卢某甲于2007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卢某甲未到法定婚龄,2007年12月28日,卢某甲之父卢权忠用第三人的户籍证明并提供卢某甲与原告的照片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在申请结婚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登记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多次要求被告方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结婚证未果。为此,特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12月28日为蔡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办理的黔纳结字22070****号结婚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结婚证复印件。3、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原告和第三人户籍证明。5、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6、纳雍县百兴镇水头上村村委会证明。7、纳雍县百兴镇泥奢期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申请结婚当事人身份审查不严,导致错误颁发结婚证。被告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辩称:百兴镇政府审查时确实存在失误,是否撤销由法院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卢某某述称: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结婚,请求撤销该结婚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到被告方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原告及第三人签名处都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所签,原告及第三人也未领取结婚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之妹卢某甲于2007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卢某甲当时未到法定婚龄,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卢某某之父卢权忠提供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卢某甲与原告蔡某某的照片,代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黔纳结字22070****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结婚照为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之妹卢某甲,而结婚证上载明的结婚双方却是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卢某某未结婚,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也未领取结婚证。被告仅根据第三人父亲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卢某甲的结婚照片进行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颁发的黔纳结字22070****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东审 判 员  黄成章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