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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德旺公司诉许长胜、朱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许长胜,朱凤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理人许树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胜,男。被告朱凤霞,女。原告德旺公司与被告许长胜、朱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齐立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胜、朱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旺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个体经营者,常年在外承揽钢结构建筑类的工程。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自2012年起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板、方管、保温板等建筑材料,购买的方式是被告将货款汇至原告账户后由被告到原告处自行提货,并当场清点验收后自己运走。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50,992.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50,992.00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4日至本案一审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两张、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实2012年、2014年许长胜欠原告货款共计250992.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长胜、朱凤霞在原告德旺公司购买保温板等建筑材料,2012年1月2日,许长胜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德旺彩钢长保温板款12,000.00元”。2014年12月7日,许长胜与原告对账总欠款238,992.00元。综上,被告许长胜共欠原告250,99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50,992.00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4日至本案一审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许长胜、朱凤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买卖时二人相互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许长胜、朱凤霞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未给付材料款,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买卖事实,被告许长胜应按照欠条所体现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许长胜、朱凤霞未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意见,但其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已承认其欠款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与原告进行买卖时双方对彼此的行为可知,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连带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即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9个月。2015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0%。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50,992.00×0.051÷12×9=9,600.44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胜、朱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50,992.00元,利息9,600.44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00元,保全费1,775.00元,由被告许长胜、朱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恩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