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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其明与被执行人李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其明,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01803号申请执行人潘其明,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潘其明与被执行人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其明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明应支付潘其明欠款137376.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明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致本案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二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邢小平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