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英援与广州市花都区乐思富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2016民终24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某五金制品厂,罗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韦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某五金制品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花都区乐某富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63538元给罗某;二、广州市花都区乐某富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等合计19634元给罗某;三、广州市花都区乐某富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合计9007元给罗某;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乐某富五金制品厂负担。判后,广州市花都区乐某富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乐某富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乐某富制品厂向罗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及护理费1920元是错误的。罗某自受伤住院至2014年5月5日出院期间,乐某富制品厂派员工护理照料,并已支付伙食费,因而在此期间不存在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罗某回医院康复治疗,未通知乐某富制品厂,并非乐某富制品厂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如不能撤销原判,则改判无需支付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和护理费1920元。罗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乐某富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乐某富制品厂上诉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受理系违反法定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罗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另,乐某富制品厂虽上诉称无需向罗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和护理费1920元,但本院审理期间,乐某富制品厂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乐某富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某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本)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