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邹家雄与孙克强、湖北大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家雄,孙克强,湖北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家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克强,现于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建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家雄因与被申请人孙克强、湖北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家雄申请再审称:湖北大学滨临沙湖,孙克强对邹家雄伤害的地点发生在湖北大学的延伸范围之内,故本案仍可视为发生在湖北大学内。伤害发生当日,湖北大学保卫处拒绝出警处理,以“管不了”为由延缓,待派出所出警,校保卫处才陪同前来,此时肇事人已逃逸。外国语学院职工张宁及后勤集团职工邹家雄所住房屋产权皆属学校,职工无权私自出租,张宁出租房屋给孙克强使事态失控并与邹家雄利益悠关。且事件发生后,湖北大学长时间推诿,不承担相关责任,施害人孙克强亦未对邹家雄提供实质经济补偿。邹家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湖北大学提交意见称:张宁出租房屋给孙克强的事实学校并未同意,且与案件无关。邹家雄所提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真实性有异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家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孙克强殴打邹家雄致其轻伤的事实,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孙克强应对邹家雄的各项损失共计64282.81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邹家雄另提出,湖北大学作为学校责任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系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的法定义务,在邹家雄被殴打事件中,湖北大学既非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义务主体也非损害发生之地的管理单位,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障邹家雄的人身安全。孙克强提出的事件发生之时湖北大学保卫处没有出警的证言与本案的损害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孙克强在湖北大学内所租房屋与邹家雄被殴打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邹家雄主张湖北大学对出租房管理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邹家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家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