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国通与浙江达利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国通。委托代理人:黄群胜。被告:浙江达利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俞。委托代理人:戴其伟。原告王国通为与被告浙江达利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胜,被告达利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王国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通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进被告达利仕公司工作,担任模具维修工作,月工资5000元。在此期间,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350元、经济补偿金2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被告达利仕公司答辩称:原告是2013年10月16日开始到被告达利仕公司上班。之前,原告是给被告达利仕公司加工模具,双方有合同协议的。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加工期间有模具没有加工好,被告达利仕公司就扣除相应的模具费。2015年4月份,原告提出辞职,所以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达利仕公司要求签订离职技术保密协议,但原告拒绝签订,所以4月份工资未予以发放。被告达利仕公司已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原告王国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分别为2010年、2013年)、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时间以及收入情况;2.证明,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达利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2010年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达利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写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印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达利仕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职信,以证明原告系自愿离职的事实;2.工资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以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考勤记录打印件及2015年3月、4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以及未发工资数额的情况;4.模具制作合同、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制作模具合同的事实。原告王国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写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是应被告达利仕公司要求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所有员工的工资表,也不是原告所在车间的员工工资表;对证据3,考勤记录是被告达利仕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3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4月份的工资表,实发4200元有异议,原告本来的月工资应为5000元,且没有事假、早退、迟到等情形;对证据4中模具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模具加工费已全部支付,模具合同是2010年劳动合同书的附加合同,是按被告达利仕公司要求签订的,是计件的具体合同,对领款凭证没有异议。依原告王国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劳动合同书的签名“戴其伟”不是戴其伟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0年劳动合同书,其中的单位印章与被告现行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用人单位一栏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写,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与其签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辞职信上的落款时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考勤记录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王国通与被告达利仕多次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并以领取模具费形式收到加工费。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国通与被告达利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从事技术开发岗位;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满后,按公司工资定额计件核算工资;原告工作岗位的变动,其劳动报酬也将随之调整,劳动报酬的调整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协议,或以被告通知原告第一次实际领取调整后工资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告辞职必须提前1个月以书面辞职报告形式经厂长批准同意签字后方有效,否则按擅自离职处理;擅自离职都扣除余留工资的40%。2013年10月份起,原告王国通从被告达利仕公司领取工资,当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管理工资、技术工资三部分,事假扣发2250元、实发225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国通向被告达利仕公司递交辞职信,提出辞职申请,表明其来被告达利仕公司快五年了,考虑在递交辞呈后的2-3周内离开单位。原告王国通离开被告达利仕公司,被告达利仕公司没有向原告王国通发放2015年4月份的工资4200元,当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管理工资500元、技术工资2000元、其他200元等四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达利仕公司没有为原告王国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达利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国通支付工资多次,分别为1800元、3083元、4811元、3760元、4367元、4841元、4700元、4367元、4337元、3972元、3930元、8712元、3240元、3730元。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国通与被告达利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现案件还在审理中,未延长审限,逾期未作出裁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通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解除事由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达利仕公司主张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签订技术保密协议,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另认定,被告达利仕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开始经营,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戴其伟变更为林俞。依原告王国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做出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劳动合同书的签名“戴其伟”不是戴其伟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解除事由和性质存在争议,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王国通主张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20日,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达利仕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10月16日,止于2015年4月30日,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达利仕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国通主张因被告达利仕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达利仕公司存在拒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解除事由不予采信。原告王国通已向被告达利仕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达利仕公司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回复,而以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为作为办理离职手续的前置条件,有违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原告王国通离开单位,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宜上存在过错,故被告达利仕公司不能以原告王国通擅自离职为由使用扣除余留工资40%的约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达利仕公司应向原告王国通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4200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王国通第一资领取工资时,没有对工资的构成及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计薪方式和数额;现原告王国通主张被告达利仕公司需要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月工资5000元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通主张被告达利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被告达利仕公司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仲裁时效是解决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而决定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相对实体权利而言,是程序性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原告王国通已于2015年8月14日劳动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故被告达利仕公司应为原告王国通办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但原告王国通需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国通与被告浙江达利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达利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通工资4200元。三、被告浙江达利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国通办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原告王国通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四、驳回原告王国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达利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