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540号原告吴某,农民,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甲,农民,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原告吴某诉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北平,被告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车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闹,缺乏沟通,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感情不和,只是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与前夫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车某乙,现在恩施市六角亭谭家坝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冬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育子女、经营家庭,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对彼此的脾气秉性缺乏包容而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修正婚姻中出现的问题,是有和好可能的。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