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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月27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受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D18**/豫RP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8KM+630M(丹凤县龙桥加油站)路段时,违章超车与柯某某驾驶后载其孙柯某甲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柯某某受伤,柯某甲当场死亡。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后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伤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38条、第51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柯某甲头颈部碎裂变形、开放,脑组织部分缺失,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调查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豫RD18**/豫RP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方广义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害人柯某某受伤后被丹凤县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痊愈。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柯某甲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另行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人工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酒精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贺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 凤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