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与高涌、王政芳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高涌,王政芳,郑必宏,王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行职员。被告:高涌,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政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郑必宏,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翠红,1971年5月1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诉被告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银行郎溪县支行诉称:高涌、王政芳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7日向邮××银行郎溪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并提供了保证人。邮××银行郎溪县支行经审查,高涌和王政芳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于2015年1月13日与高涌、王政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向高涌发放借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分别与王翠红、郑必宏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翠红、郑必宏分别为高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3日,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向高涌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高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14日已归还借款本金41031.08元,利息19798.25元,尚欠借款本金158968.92元、利息3509.1元、罚息195.74元,合计本息162673.76元,且经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诉请判令:1、高涌归还借款本金158968.92元,利息3509.1元、罚息195.74元,合计本息162673.76(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王政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王翠红、郑必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承担���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辩称:对邮××银行郎溪县支行诉称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无异议;由于借款期限未届满,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不能主张高涌归还全部借款;王翠红、郑必宏仅对逾期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无事实依据。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邮××银行郎溪县支行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身份证,证明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证明高涌于2015年1月7日向邮××银行郎溪县支行申请贷款的情况。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3日,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与高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王翠红、郑必宏签��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5、借据、放款单,证明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向高涌发放了贷款20万元。经质证,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对邮××银行郎溪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高涌、王政芳、王翠红、郑必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邮××银行郎溪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高涌、王政芳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7日向��××银行郎溪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并提供了保证人。2015年1月13日,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与高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向高涌发放借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王政芳以高涌配偶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分别与王翠红、郑必宏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翠红、郑必宏分别为高涌的���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月13日,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向高涌发放了贷款20万元。之后,高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14日已归还借款本金41031.08元,利息19798.25元,尚欠借款本金158968.92元、利息3509.1元、罚息195.74元,合计本息162673.76元,经邮××银行郎溪县支行多次催要无果。王翠红、郑必宏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邮××银行郎溪县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与高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与王翠红、郑必宏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依约向高涌发放了贷款20万元,而高涌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翠红、郑必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高涌在邮××银行郎溪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却未能在高涌不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高涌、王翠红、郑必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高涌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邮××银行郎溪县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综上,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主张高涌归还借款本金158968.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王翠红、郑必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政芳虽然以高涌配偶身份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但王政芳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主张王政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邮××银行郎溪县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部分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58968.9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按在年利率13.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已支付的利息、罚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翠红对被告高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必宏对被告高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高涌、王翠红、郑必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