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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兴绍、周丽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兴绍,周丽蓉,郑芳斌,林春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怡和城市家园2幢102-104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李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世宏,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仕东,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郑兴绍。被告:周丽蓉。被告:郑芳斌。被告:林春景。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苍南建信银行)与被告郑兴绍、周丽蓉、郑芳斌、林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兴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34.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被告周丽蓉、郑芳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郑芳斌、林春景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9幢1702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3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郑兴绍、郑芳斌、林春景与原告苍南建信银行签订编号为苍建信(2014)最抵借字第LG20140002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郑芳斌、林春景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9幢1702室房屋为郑兴绍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苍南建信银行借款在最高限额为32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兴绍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周丽蓉、郑芳斌各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郑兴绍与苍南建信银行签订的苍建信(2014)最抵借字第LG20140002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3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兴绍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原告扣收利息3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兴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34.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如郑兴绍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郑芳斌、林春景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9幢1702室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4)最抵借字第LG20140002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20万元为限;三、周丽蓉、郑芳斌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4)最抵借字第LG20140002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3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郑兴绍、周丽蓉、郑芳斌、林春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