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丁某等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丁某,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98号原告:陈某甲。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丁某与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丁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除被告外均孝顺。因家庭土地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多年。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538元。陈某乙辩称:我是在家招女婿,故家中土地由我耕种,因此与父母产生矛盾。同意每月负担赡养费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陈某乙在家招女婿生活。因家庭土地分割耕种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多年,曾发生多起治安纠纷,目前关系恶化。被告陈某乙因此未有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丁某���经丧失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陈某乙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因土地分割耕种问题导致关系恶化,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与理与法不妥。为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根据本地生活实际,考虑其他子女应负担的份额,以陈某乙每月负担26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丁某赡养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正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