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檀兴盛与孙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翔,檀兴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兴盛。上诉人孙凤翔因与被上诉人檀兴盛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2014年12月16日归还。2015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6,000.00元,用于装修工程,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完毕,并用自有的位于七星关区鸭池镇干龙村村民组120平方米房屋一套作抵押,还约定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该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该利息暂定,最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七星关区鸭池镇干龙村村民组120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2014年12月16日归还。2015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6,000.00元,用于装修工程,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完毕,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七星关区鸭池镇干龙村村民组120平方米房屋一套作抵押,还约定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该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该利息暂定,最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七星关区鸭池镇干龙村村民组120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凤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檀兴盛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檀兴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孙凤翔承担。上诉人孙凤翔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只有18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打成2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偿还了11000元,只欠被上诉人7000元。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56000元钱,该56000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带陈星等人到上诉人家中以讨债为借口,将上诉人带到洪南路海大酒店非法晚并将人轻伤(被人等人案件在区公安分局市东派出所立案侦查),威胁上诉人写下借条,该笔借款属于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因亲人去世未能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带人打伤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等8198.67元。被上诉人檀兴盛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凤翔向被上诉人檀兴盛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5年8月16日借款56,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檀兴盛出具了孙凤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只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其只有在对借款事实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抗权利人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在一审中,上诉人孙凤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对借款的事实未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联系电话已停机,多次联系不能,致其抗辩无法查明。因此,上诉人孙凤翔向被上诉人檀兴盛借款20000元及56000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孙凤翔上诉称其未向被上诉人檀兴盛借款5600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凤翔上诉称,关于20000元的借款问题,其只得被上诉人檀兴盛18000元,偿还了1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凤翔的其他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凤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孙凤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