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认为被害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前进村川心店屯经营的运粮河家庭农场(度假村)占用的土地是该村的机动地,欲争回土地使用权,与多名村民持铁锤、铁锹、镐钯等工具,将农场(度假村)西侧和北侧的栅栏强行推倒,致使钢网围栏毁损。经鉴定,钢网围栏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89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将被告人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7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毕某某、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