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为丹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云涛,潘珊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92号原告陈为丹,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郭云英,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方政,经理。被告李云涛,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潘珊珊,女,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云涛,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陈为丹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李云涛、潘珊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李云涛(亦为被告潘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丹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陈为丹以被告李云涛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号沿海赛洛城*号房产,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陈为丹支付,被告李云涛及潘珊珊均非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3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6日,被告平安银行因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现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陈为丹提出执行异议,历下法院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号沿海赛洛城*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轮候查封。原告陈为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历下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772号、27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历下法院判决被告李云涛、潘珊珊承担向被告平安银行的还款义务;证据2,历下法院(2015)历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为丹已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历下法院裁定驳回;证据3,原告陈为丹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签订的《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为丹,原告陈为丹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之间系借名买卖关系;证据4,原告陈为丹以被告李云涛、潘珊珊的名义与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为丹系借用被告李云涛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陈为丹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证据5,招商银行付款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表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陈为丹支付;证据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为丹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证据7,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为丹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平安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李云涛、潘珊珊辩称,涉案房屋确系原告陈为丹借被告李云涛、潘珊珊的名义购买,对双方之间的借名购房事实,被告李云涛、潘珊珊已向被告平安银行明确告知。被告李云涛、潘珊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平安银行因其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云涛偿还被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949649.35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潘珊珊对被告李云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平安银行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17日查封了被告李云涛、潘珊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号沿海赛洛城*号房产一套。(2013)历商初字第2772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平安银行遂申请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号沿海赛洛城*号房产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为丹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历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为丹提出的异议。另查明,原告陈为丹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借用被告李云涛、潘珊珊的名义购买,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陈为丹提交2012年4月10日其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签订的《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宅楼及*公建*层*号房产的相关权益归陈为丹所有,该房为陈为丹贷款购买,首付款437995元及按揭贷款均由陈为丹支付,李云涛、潘珊珊未出资,该房产只是以李云涛、潘珊珊的名义购买,李云涛、潘珊珊同意该房在具备过户条件时随时无条件过户给陈为丹。2014年,陈为丹作为原告,以李云涛、潘珊珊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云涛、潘珊珊借名买卖涉案房产的关系成立,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在贷款还清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5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为丹与李云涛就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号沿海赛洛城*号房产成立借名买卖关系,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不发生物权效力,在该房屋尚登记在李云涛名下的情况下,陈为丹无权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故驳回了陈为丹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陈为丹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具备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陈为丹主张其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之间系借名买卖关系,对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3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驳回了陈为丹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证实原告陈为丹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独立的物权,其与被告李云涛、潘珊珊之间的借名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无法阻却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为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为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