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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民委员会与周口市申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民委员会,周口市申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松柱,职务:主任。委托���理人张志文,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玉友,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申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经理。原告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口市申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申华船舶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郭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村西大堤北侧九村民组、十村民组河滩地50.12亩租给被告建造��厂使用,租期为30年,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35年11月5日止。协议明确约定,每亩租金6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任何一方违约或终止协议,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被告在自觉履行协议义务的同时,愿意每亩租金增加为800元。此后,由于被告自行歇业,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没有给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120288元;2、被告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自每年的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松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举证目的: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租赁土地协议、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各1份。举证目的:1、2005年11月6日,被告公司投资修建制造船厂,租赁原告行政村土地50.12亩,租赁期限为30年,每亩租金为600元;2、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第三组证据:终止租赁协议书1份。举证目的:被告公司自行歇业3年之久,不按照协议给付租金,原告决定终止该租赁协议。第四组证据:被告船厂占地款2012年发放表复印件2份。举证目的:2012年,被告公司给付的土地租赁金每亩为800元。被告周口申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松柱的身份证、租赁协议书、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终止租赁协议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船厂占地款2012年发放表系复印件,上面未加盖公章,且与原件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刘集行政村村西300米大堤北侧50.12亩河滩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内容如下:“一、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11月6日至2035年11月5日;二、租金每亩每年6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后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提供该片土地供被告使用,2006年9月份,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2013年,由于被告船厂歇业,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金,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5年9月1日,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及维修。2012年9月13日,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全年的租金。自2013年5月份开始,该公司歇业至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口申华船舶公司使用土地后,负有依约按期支付土地租赁金的义务,其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丘刘集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口申华船舶公司支付三年(2012年11月-2015年11月)土地租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亩每年土地租赁金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仍按租地协议中约定的每亩每年600元计算,共计90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延迟土地租赁金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申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金90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民委员会负担676元,被告周口市申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