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8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崔某某,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