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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益春与陈建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春,陈建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张益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朋,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西湖路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五楼。负责人刘跃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益春诉被告陈建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9947.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无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被告陈建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8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宿泗线11KM+375M处,原告驾驶苏N×××××号摩托车与被告陈建朋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建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益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后于2010年10月11日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1年1月14���、2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文书已生效,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1785元(含误工费196天、护理费已赔付58天、标准均按46.4元每天计算);2、原告营养费损失已支持16天。2015年8月15日,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用122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于8月19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治疗费用9572.9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每3-5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建议术后一年内每2-3月我院摄片复查;骨科门诊随诊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我��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益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二年,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2010元。另查明:苏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建朋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建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建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陈建朋自担。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仅就被告陈建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及陈建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免赔20%。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核对,医疗费损失合计为9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00天,扣除被告陈建朋已给付的16天,原告营养费损失为840元。以上损��合计10715元,被告陈建朋应承担2143元(10715×20%)。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1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陈建朋负担9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陈建朋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