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鲁成红与许宗俊、董必水、钱海霞、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红,许宗俊,董必水,钱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218号原告:鲁成红,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志文,执业证号:134022015116456666,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宗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董必水,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钱海霞,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海关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成红诉被告许宗俊、董必水、钱海霞、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宗俊、董必水、钱海霞、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成红诉称:2015年7月27日11时10分,被告许宗俊驾驶皖AZ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为县无城镇捷利达驾驶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鲁成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成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宗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许宗俊驾驶皖AZ9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钱海霞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1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一、皖AZ98**号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有险期限内。二、因原告未明确具体诉求未向我司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许宗俊、董必水、钱海霞未作答辩。鲁成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依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住院4+18=22天;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的损害。6、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37216.6元。7、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弋矶山医院支付护理费3078元。8、营业执照、致全县个体工商户的一封信,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兄弟6人共同赡养父亲鲁少仓。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2400元。12、电动车销售收据,证明因事故损毁的电动车价值3000元。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14、安徽全面推行一元化户籍登记新闻报道、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意见,证明安徽省已经全面实行居民户口登记,取消农业和城镇户口性质,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鲁成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销售收据,2000元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能确认,由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1时10分,被告许宗俊驾驶皖AZ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为县无城镇捷利达驾驶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鲁成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成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宗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37216.6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鲁成红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鲁成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鲁成红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鲁成红系农业户口,经营家庭农厂。其父鲁少仓1924年生,子女共6人。另查,皖AZ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钱海霞,被保险人董必水,许宗俊是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有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许宗俊驾驶皖AZ9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鲁成红撞伤,被告许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鲁成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宗俊驾驶皖AZ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在人保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鲁成红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许宗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许宗俊是驾驶员,被告董必水、钱海霞是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鲁成红在庭审中提交的交通费2000元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元。原告鲁成红在庭审中提交的电动车销售收据3000元发票,考虑到车辆有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成红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20年*1/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元(8975/年*5/6*1/10),计人民币5549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7216.6元(37216.6-1000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计人民币28776.6元,共计人民币84266.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成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266.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成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许宗俊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