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林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玉彬诉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彬,韩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赵玉彬,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韩旭,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赵玉彬诉被告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谷文玲、人民陪审员韩清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4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5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利率执行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借款期限110天,该借款被告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利率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旭偿还原告借款4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975元,保全费338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韩旭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赵玉彬承担20元,被告韩旭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审 判 员 :谷文玲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