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洪会与毛善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会,毛善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708号原告周洪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法定代表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潘湘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洪会与被告毛善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洪会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告毛善生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天超、潘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会诉称:2015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毛善生驾驶苏G×××××、GQ846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载货车相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仅医疗费用原告已花费415748.6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善生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毛善生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共计42299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善生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方已经为原告直接垫付了15000元现金,另有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计17590.08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本案的标的机动车辆存在有超载嫌疑,我方在质证时将提供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对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相关非医保部分用药,并且其医疗费票据中存在护理费,应在后期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对于非医院的正规票据开具的人血白蛋白票据,我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表明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所用剂量和数量的合理性,并且人血白蛋白产生的时间与其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较长,更不能证明其伤者是出于生命垂危而用的高规格药物,我公司认为其必要性有严重的问题;对于车主垫付的医疗费所有票据名称均为无名氏,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方对其费用不予认可;本案驾驶人员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以证实其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有效、人员体检合格,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日用品票据及耗材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2日3时45分许,被告毛善生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交叉路口向南25米处,超载前方缓慢行驶的机动车行至对面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周洪会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洪会受伤、两车及正三轮车所载货物(松花蛋、咸鸭蛋)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善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洪会无责任。2、原告周洪会受伤后先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医疗费用29639.56元(含被告毛善生垫付的2590.08元),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期住院51天(时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花医疗费用357992元(含救护车费1575元,其中被告毛善生支付15000元)及人血白蛋白32080元。3、被告毛善生具有驾驶资格(A2照),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毛善生所有,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和挂车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人血白蛋白使用情况说明、响水县医院发票及清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及人血白蛋白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善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洪会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毛善生应当对原告周洪会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原告仅主张前期医疗费用,而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周洪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毛善生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洪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19711.56元(其中响水医院29639.56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357992元+人血白蛋白3208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予以赔偿人民币409711.56元(419711.56元-100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提出被告毛善生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作出认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提出部分人血白蛋白不是必然发生的,实际使用剂量和使用的时间不相对应,对该费用有异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用的人血白蛋白是××患者使用所作出的诊断,且原告也提供了正规发票,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较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提出被告毛善生提交的两张无名氏的医疗发票(响水县人民医院)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事故当天,且发生事故时被告毛善生也不知原告的真实姓名,被告毛善生出于抢救伤者的需要以无名氏名义垫付医疗费用,前后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以采纳;对于被告毛善生提出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7590.08元(15000元+两张无名氏发票共计2590.0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行为还没有终结,最终的损失也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暂不作处理,被告毛善生可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再另行向原告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09711.56;二、被告毛善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毛善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