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出租房屋交接事宜与承租人侯某、丁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将侯某右眼打伤,并将丁某甩倒在地致骶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右眶内壁骨折,右眼球外观见轻度后退,其右眼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丁某骶椎���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丁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和解协议,(芝)公(刑)鉴(伤)字(2015)119号、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害人首先动手,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予以采纳。又鉴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可 勇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