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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辉元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辉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鄂01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杨辉元。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桃荣,检察长。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应征,检察长。赔偿请求人杨辉元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枉法批捕,非法起诉,羁押无辜,滥作为,故意迫害,造成杨辉元本人的身体、精神、名誉及经济受到极大损害,导致杨辉元的公司破产和其家人受到巨大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申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杨辉元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7日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2010年3月4日执行。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辉元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作出(2010)陂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辉元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杨辉元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61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0)陂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发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陂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辉元的起诉。原审被告人杨辉元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国家赔偿,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按照最终行为机关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杨辉元申请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中,没有对杨辉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同时,杨辉元也未提供因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违法侵犯其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证据,故杨辉元申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杨辉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