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15)民初2438号原告李传华与被告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庞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庞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7时59分35秒,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遭遇被告庞某驾驶牌号为襄阳A15767号电动车(后载人)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院检查,股骨头断裂并换了股骨头,后经双方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75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7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本人没有承担赔偿的能力。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庞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被告庞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口头举证购买扶杖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需购买扶杖。被告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购买扶杖的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口头举证产生交通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对交通费予以认定。5.原告口头陈述其住院不止19天,在外科也住院19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外科住院19天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采信。被告庞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口头举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垫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包含在起诉的金额中。本院对被告垫付款500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7时59分左右,被告庞某驾驶襄阳A15767号电动车(后载人)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金竹苑菜市场”门前人行横道处,撞倒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襄阳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做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4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肘、左踝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冠心病;6.下肢多发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1.康复锻炼;床上屈伸踝关节,床上贴床屈膝屈髋,站立位屈膝屈髋,站立位外展下肢,站立位伸大腿。以上每天锻炼3-4次,每次10-15分钟,直至完全康复;2.预防脱位:3周后可坐高板凳。6周内平卧时双大腿间安放枕头,保持两腿分开。12周后可侧睡,但双大腿间需安放枕头,保持两腿分开。严禁盘腿,不可深蹲,不可翘二郎腿,髋关节屈伸不可超过90度(如穿鞋袜等),避免髋关节内收、外旋等动作。出院即可扶双拐(三月)部分负重。门诊复查后医师指导下弃拐完全负重;3.预防感染:切口处出现红肿热痛,切口裂开时,即使复诊。由于拔牙,泌尿系,肺部,皮肤感染时,及使复诊;4.术后随访:术后6周复诊,拍片,查血沉、C反应蛋白。术后1.5月、3月、9月、12月复诊,以后每年复诊一次。有任何其他不适请及时复诊;5.嘱继续口服促骨质生长药物治疗,金天格胶囊1.2g,口服,3次/日,出院后口服抗凝药物1月;6.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675.10元。其中被告庞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庞某驾驶襄阳A15767号电动车,将行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庞某向原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7675.1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住院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6200元(18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共住院19天,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9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1人护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年×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400元。因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因原告在中医院住院19天,本院酌情支持1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用具200元(扶杖费)。本院认为,虽然出院医嘱:出院即可扶双拐三月。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购买拐杖的消费性支出,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7675元、护理费1495.48元、交通费190元,共计49360.48元。由被告庞某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庞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庞某还应向原告赔偿443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360.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