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绍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始丰街道岩下村**号。2006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月12日被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在天台县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天台县平桥镇丰足路23号阳光窗帘店门口,拉开浙J×××××骐铃牌皮卡车车门,盗走被害人何某放置在车内的一台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0元。经被害人何某寻找,被告人陈某将手机归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庞某、邱某的证言,《照片》,《保修单复印件》,《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整合库搜索详情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核查情况》,《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