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单宏奎与严金贵、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宏奎,严金贵,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82号原告:单宏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居民。被告:严金贵,居民。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三里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亚平,居民。原告单宏奎与被告严金贵、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淮集团公司”)、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盘锦隆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被告盘锦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淮集团公司、严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被告镇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明、陈玉才,被告盘锦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宏奎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为被告严金贵、镇淮集团公司建设的阳光新城内外墙涂料工程(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原告按照被告严金贵的要求完成该建设项目的义务,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只给付85000元,余款多次向被告严金贵要求支付,但严金贵至今未付款。2015年2月5日,严金贵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外墙涂料工程余款376000元,另外阳台刮白水泥17920元(2560平方米*7元/平方米),严金贵多次对欠款归还日期作出承诺,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严金贵偿还工程材料款39392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付款完成之日止按1.5%/月计算的利息;2、镇淮集团公司、盘锦隆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严金贵未应诉、答辩。被告镇淮集团公司辩称:1、镇淮集团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发包合同,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2、整个阳光新城工程3#、8#、15#及附属工程由严金贵实际承包,包工包料,该工程对外的材料款、机械款、分包工程款均由其承担。3、在严金贵未到庭的情况下,镇淮集团公司不能确定原告的身份,原告是否与严金贵签订合同,是否真实分包相应的工程,该工程的结算情况均不明确。4、严金贵诉镇淮集团公司、盘锦隆祥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明确镇淮集团公司不欠严金贵工程款。严金贵所签署的欠条纯属个人行为,因为严金贵与镇淮集团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关系,其行为责任应由个人全责承担。被告盘锦隆祥公司辩称:盘锦隆祥公司的项目是与镇淮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本项目中进行施工的情况,盘锦隆祥公司不清楚。严金贵欠原告工程款盘锦隆祥公司也不清楚。目前盘锦隆祥公司不欠镇淮集团公司的工程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严金贵诉镇淮集团公司、盘锦隆祥公司已经判决,盘锦隆祥公司还差镇淮集团公司四十几万工程款。今年春节前经时堰镇政府、派出所协调,盘锦隆祥公司支付475000元工程款。盘锦隆祥公司已支付全部应付的工程款,剩下的1300000元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盘锦隆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东台市时堰镇阳光新城3#、8#、15#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土建、安装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镇淮集团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4日,盘锦隆祥公司与镇淮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在东台市招投标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阳光新城3#、8#、15#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土建、安装工程,完成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420日历天。合同价款:35166001.82元。合同专用条款2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招标,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基础填报相应的单价并计算合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和招标人对工期、质量等的要求,并计入综合单价,中标后竣工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15%,四层主体结束完成付至合同价的25%,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经审计确认支付至财务决算审定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四年)结清全额价款。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2012年10月1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山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镇淮锡山分公司)与严金贵(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将其总承包的盘锦隆祥公司开发的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楼工程全部包给严金贵承建。其中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500万元(以审计确定的决算造价为准),开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390日历天)。二、付款方式及付款顺序:1.根据建设单位和甲方(镇淮锡山分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条款同步支付乙方工程款。当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到帐后扣除甲乙双方约定个管理费后即刻支付。预留保修金与建设单位同等金额,保修期间保修费由乙方承担。2.乙方按承包总造价标准,无条件提供甲方完整的工程发票,其发票比例:材料费75%,人工费25%。3.乙方按建设单位决算总价的1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已含开票营业税、规费)。缴纳费用在甲方工程款拨付时逐步扣除。4.现场挂牌项目经理费用每年三万元,由乙方(严金贵)承担,在甲乙双方结算中一并扣除。三、工程工期: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总工期要求,编排详细的工程进度计划。进度计划必须有总进度,月进度,周进度计划,编排的进度计划必须经过甲方批准后可按计划组织施工。四、乙方责任:乙方需按甲方要求配备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五、特别约定。乙方为该工程分包项目实际承包人,又是施工现场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自身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风险责任。乙方在施工中赊、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款项与纠纷,均自行偿还与承担。甲方所拨付的生活费,乙方必须足额发放给工作人员,并做好工资表上报项目部,以备接受政府职能部门检查。镇淮锡山分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严金贵也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2013年4月左右,严金贵将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楼工程的涂料工程发包给单宏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单宏奎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施工,外墙涂料15元/平方米,天棚括白6元/平方米,公共部位12元/平方米,施工工人每人每月付2000元工钱,年底按工程价款的95%结账,余款在下一年的六月份前全部结清。后应发包方的要求,严金贵的弟弟口头通知单宏奎对阳台刮白水泥进行施工,并约定7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刮两遍白水泥)。2015年2月5日,严金贵出具给单宏奎《结帐单》一份,载明:时堰阳光新城3#、8#、15#附房总合计涂料款肆拾陆万壹仟元整,以付款捌万伍仟元,余款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其中人工工资贰拾捌万陆仟元)阳台部位没算2560平方。严金贵在结帐单下方加盖镇淮集团公司阳光新城项目部印章。后单宏奎按约施工完成其承包的案涉工程。2014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单宏奎索要所欠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镇淮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3920元,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严金贵对被告镇淮集团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盘锦隆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单宏奎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严金贵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镇淮锡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关于严金贵与镇淮集团公司的关系,镇淮集团公司认可系挂靠关系。盘锦隆祥公司认可差欠镇淮集团公司质保金13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单宏奎提供的:2015年2月5日严金贵出具给原告的《结帐单》;被告镇淮集团公司提供的:镇淮锡山分公司与严金贵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盘锦隆祥公司提供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镇淮集团公司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镇淮集团公司与被告盘锦隆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镇淮锡山分公司作为镇淮集团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资质的严金贵施工,镇淮锡山分公司与严金贵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应当无效。严金贵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宏奎施工,系违法分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严金贵与单宏奎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帐单》,明确了单宏奎施工完成的涂料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尚欠款项,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涂料工程款376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XX台刮白水泥的工程价款的问题。严金贵在《结帐单》中明确“阳台部分2560平方未算”,被告盘锦隆祥公司对阳台部分刮白水泥系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7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被告镇淮集团公司对按7元/平方米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否实际施工不清楚,即使实际施工,也应由被告严金贵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阳台刮白水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920元(2560平方米*7元/平方米)。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393920元(376000元+17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三、关于三名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本案中,镇淮集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严金贵实际施工,严金贵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单宏奎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严金贵对单宏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帐单,被告严金贵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严金贵承包案涉工程后,对外以镇淮集团公司名义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根据双方的约定,严金贵应向镇淮集团公司交纳管理费,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为通常意义上所称的“挂靠”关系。故镇淮集团公司对严金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盘锦隆祥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尚欠镇淮集团公司质保金1300000元未付,盘锦隆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盘锦隆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严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单宏奎工程款393920元;二、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东台盘锦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单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4354元,由被告严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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